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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普法:法院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是如何审查的?

  律师普法:法院对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是如何审查的?

  一般情况下,对证据的审查应关注其“三性”。其中,关联性和合法性,电子证据与一般的证据类型无异,因此《证据新规》也没有加以规定,而是着重关注其真实性。这是因为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和流动性,在信息本身和存储介质之间,存在一定的时空差,且电子证据本身作为一种新型的证据类型,更加需要新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制。

  1、审查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3条规定了审查真实性需要关注的因素,简要概括为:

  (1)载体的真实性

  是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情况。

  (2)数据本身的真实性

  是指在技术层面上,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是否原始数据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被修改、删除、增加等情况。

  (3)内容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所记录的内容是否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过程订立买卖合同,诉讼中,原告将该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提供,用以证明双方已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此时,首先应审查该手机是否为发送上述聊天内容的手机,此为载体的真实性。其次要审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有无修改、删减等情况,此为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最后要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所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为内容的真实性。

  2、推定真实性

  《证据新规》第94条规定了推定真实的情况。

  (1)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

  此处可以与自认制度相联系,即当事人将于己不利的电子证据提交法庭,法官可以推定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

  (2)由记录和保存电子证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

  一般情况下,电子证据的存证方式包括:自行存证,即由当事人自行通过拍照、下载、截图等方式保存;公证存证,即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时间戳存证,即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存证方式;区块链存证,即由时间戳、非对称加密算法和哈希算法等多个网络技术组合而成的一项技术方案,其通过去中心化、把多个符合条件、有计算能力的区块组成一个链条,链条上的每一个区块都保存了完整的交易信息的存证方式。

  除自行存证,其余三种存证方式均为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因其具有中立性,其保存和提供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可靠性,故可推定其真实性。

  (3)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

  如果当事人为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证据与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证据不一致,则后者的证明力更大。

  (4)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

  档案是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形成并保存备查的文字、图像、声音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原始记录。电子档案管理的电子证据通常会严格遵循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可靠性高,具有可还原、可验证性,真实性一般可以推定。

  (5)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

  若当事人约定了电子证据的保存、传输等,其已经充分保障了双方的意思自治,可以间接认定双方已经就通过该方式存储的数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因此也可以直接推定其真实性。

  (6)经公证的电子证据

  《证据新规》第94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经过公证的电子证据可以推定其真实性。这也符合《证据新规》第10条规定的“对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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